关于塘沽区广播电视局

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的报告

 

区政府法制办:

根据区政府的统一要求,我们结合本单位的职责分工,对照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三定”规定,反复进行了梳理、归纳,经逐一审查确认,列举出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依据和每项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其依据的条款。

据统计,我单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共1    个,其中事业单位赋予行政职能  1 个,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0  个,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0  个,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0  个;本单位行政执法主体执行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共计 19 部;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共 2  项,其中行政处罚 124 项,行政许可 11  项,行政强制 0  项,行政征收 0  项,行政确认 0   项,行政给付 0   项,行政裁决 0  项,其他具体行政执法职权  0  项。(具体梳理结果见附件)

特此报告

 

2006年2月15日

 

附件1: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塘沽区广播电视局

 

一、事业单位赋予行政职能

(一)主体名称:塘沽区广播电视局

依据: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八条;

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条;

3、《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4、《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5、《〈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6、《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7、《〈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

8、《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

9、《电视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10、《有线广播电视传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

11、《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12、《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13、《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

14、《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

15、《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16、《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17、《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18、《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19、《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附件2: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塘沽区广播电视局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依据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3.10.5

2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8.11

3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0.11.5

4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电部

1990.11.16

5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广电部

1991.4.20

6

《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电部

1992.6.17

7

《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国家广电部

1994.2.3

8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国家广电部

1994.2.3

9

《电视剧管理规定》

国家广电总局

2000.6.15

10

《有线广播电视传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

国家广电总局

2002.4.30

11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广电总局

2003.3.1

12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电总局

2004.1.1

13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电总局

2004.8.10

14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电总局

2004.8.10

15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电总局

2004.8.10

16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

国家广电总局

2004.8.20

17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电总局

2004.9.10

18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国家广电总局

2004.10.11

19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

国家广电总局

2004.11.15

 

 

 

 

 

 

 

 

 

 

 

 

 

 

 

 

 

 

 

 

 

 

 

附件3: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1)

 

塘沽区广播电视局行政处罚事项(共124项)

 

一、违法行为名称:未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处罚种类:没收设备、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电部令第11号)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九条禁止未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二、违法行为名称: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处罚种类:没收设备、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电部令第11号)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三、违法行为名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处罚种类:没收设备、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电部令第11号)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二条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四、违法行为名称涂改或者转让《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设备、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电部令第11号)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三条《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五、违法行为名称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

处罚种类:没收设备、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电部令第11号)第十九条第四款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四条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六、违法行为名称: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名称: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违法行为名称: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名称: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没收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十、违法行为名称: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十一、违法行为名称: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十二、违法行为名称: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十三、违法行为名称: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十四、违法行为名称: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条第五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十五、违法行为名称: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条第六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十六、违法行为名称:教育电视台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条第七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第四十四条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十七、违法行为名称: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条第八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十八、违法行为名称: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和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十九、违法行为名称: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和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二十、违法行为名称: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和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十一、违法行为名称: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和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一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十二、违法行为名称: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和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一条第五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二十三、违法行为名称: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和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一条第六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二十四、违法行为名称: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和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一条第七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二十五、违法行为名称: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违法行为名称:违反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罚款

法律依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